2017年4月10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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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窗口:可逕向戶籍所在地的法院諮詢及提出申請。
二、可提出申請者: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三、提具的資料: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騎意思表示之效果),輔助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診斷書、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申請人之戶籍謄本。補充說明:輔助宣告的對象限於成年人及未成年已結婚者,因未成年未結婚者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無輔助宣告之實益。
四、費用: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五、流程:聲請人聲請後,法院會安排鑑定時間,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在之醫院或由聲請人偕同受監護宣告之人至指定醫院配合鑑定,聲請人並應依醫院之通知繳納鑑定費用(本院精神鑑定費用於民國101年2月份起為八仟元整。
六、裁定(監護人之資格):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時,會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就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如法院認為聲請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或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職權變更為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監護之必要,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
七、設置監護人:新民法第1111 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過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新民法第1112 條之2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受監護宣告相關之規定。
八、撤銷宣告: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像是禁治產人的精神疾病已痊癒,可以處理自己的事務時,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禁治產。但是若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備註:相關資訊可諮詢各地方法院為民服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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