錯誤觀念:分別共有的土地,共有人可以在地上任意蓋房子。
正確觀念:分別共有的土地,任一共有人,要在特定位置上蓋房子,應依法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一般人對於法律上「共有」的意義,常因不明白而誤解。法律上共有有兩種:「分別共有」和「公同共有」。分別共有,指數個人按照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的狀態。公同共有,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成一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的狀態,例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以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例如:各合夥人的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分別共有的各共有人對於「自己的應有部分」可以自由處分,例如:張阿興可以把他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給他人。但是,對於「共有物全部」,依民法規定就不能為所欲為,因為還有其他共有人,他們對於「共有物全部」也有一些權利。
共有物如果要「處分」、「變更」和「設定負擔」,依民法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才可以,這是很困難的事。不過,共有物如果是「土地或房屋」時,土地法為促進土地的利用,有特別的規定如下:共有土地的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只要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且共有人也過半數同意即可。另外,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時,可不管人數,持分多的人也可有效處分或設定。
法律小櫥窗:
◎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9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0條:「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
◎土地法第34條之一:「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直轄巿、縣(巿)政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9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0條:「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
◎土地法第34條之一:「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直轄巿、縣(巿)政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持分土地買賣、持分土地買賣、持分土地買賣、
持分房屋買賣、 持分房屋買賣、 持分房屋買賣、
持分土地、持分房屋買賣,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土地、
台北市大安區、中正區、大同區、松山區、萬華區、士林區、北投
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持分土地、畸零地、道路用地、疑難土地
廖先生 0972-598-368 Line ID : princeton9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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