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6日 星期四

【土地法裁判選輯】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與分割等~~~~~~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疑難土地處理,廖先生 0972-598-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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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一、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民事裁定)。
二、系爭房地既係林家備忘錄所列財產之一部,應屬信託財產,為公同共有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
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第按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信託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
查林○○、林**以信託人身分,將其所有財產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等十六人名下,依林家備忘錄第四條「本備忘錄基本精神受配子女不得將其本事業之所有股份及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讓出他人或藉口要求兌現」之記載及綜觀備忘錄全文,足認該備忘錄之精神為保存林家事業及財產永續經營,共同合作努力為林家事業隆盛大展鴻圖,寓有林家子孫禁止分析家產之目的。
準此,系爭房地既係林家備忘錄所列財產之一部,應屬信託財產,為公同共有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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