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擔保品,其中第4款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擔保品,以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為限,其用意在於確保擔保品能在短期內處分變現,以利稅款之徵起。
該 局指出,甲公司申請核發無違章欠稅證明,惟其尚有92年度營業稅本稅及罰鍰刻正行政救濟中,本稅部分雖已繳納半數,惟因全額稅款尚未完納,故無法發給無違 章欠稅證明。甲公司遂申請以其持有一筆已列入徵收補償計劃之道路用地作為欠稅擔保品,經該局以該筆道路用地雖已列入徵收補償計畫,但當地縣市政府並未編列 徵收預算,而予以否准。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87年9月30日台財稅第870700407號函釋規定,已列入徵收補償計畫之道路用地可作為欠稅擔 保,又依財政部92年5 月19日台財稅第0920452358號函釋規定,所稱已列入徵收補場計畫之道路用地,係指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而該項徵收經費當地縣市政 府已經編列預算,並經當地縣市議會通過者而言。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提供欠繳稅款之擔保品,應符合稅法規定,稽徵機關始會同意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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