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3日 星期日

修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自即日生效。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056號令修正全文 ~~~持分土地買賣專區~~~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土地持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疑難土地處理,廖先生 0972-598-368

 土地法34-1條執行要點修正重點整理如下:(修正全文如後面)
一、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法定期間,修正後延長至15日
二、修正所謂"處分"、"設定"均須以有償為限,且所謂"變
       更"須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 

三、承上一點修正理由意旨,刪除原規定對於無對價或
       補償時,得於申請書適當欄位敘明事由,並免提出
       清償證明之規定。

四、一般書面通知,修正為雙掛號書面通知

五、申請登記須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六、價金清償之提存人,應以多數主張處分共有物之共
       有人中,一人、數人或全部之共有人為提存人。

七、統一見解,採主張優先購買權是購買共有物之所有
       權全部,非僅購買多數主張處分共有物之共有人之
      該合計所有權應有部分。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056號令修正全文
*
第 1 點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第 2 點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第 3 點
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第 4 點
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
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或建物全部為處分時,如已符合本法條各項規定,其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予受理。但公有部分為直轄市或縣(市)有時,其管理機關於接獲共有人之通知後,以其處分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應即報請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備查。

第 5 點
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有本法條之適用。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條規定申請合併,應由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第 6 點
本法條第一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前項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或建物,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者,於計算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時,該公同共有部分,以同意處分之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併入計算。

第 7 點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及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三)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
(四)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
(五)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
(六)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七)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

第 8 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二)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已領受對價補償之他共有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
(三)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或建物,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
(四)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已為其繼承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時,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五)依本法條規定移轉、設定典權或調處分割共有物時,得由同意之共有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申報人應繳清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有關稅費後,始得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六)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無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人;有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2.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洽原囑託機關意見後,依前目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該共有人已受領及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為該共有人提存者,應提出已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領取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應逕予塗銷該預告登記,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七)申請合併之共有土地地價不一者,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應以合併前各共有人所有土地之地價與各宗土地總地價之和之比計算,並不得影響原設定之他項權利。

第 9 點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
(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
(二)他共有人之住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址向法院辦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之住址不詳,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1.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2.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3.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無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
4.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十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四)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持憑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第 10 點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第 11 點
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二)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仍應受有關法律之限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他共有人無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四)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五)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六)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但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五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
(七)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不影響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八)權利人持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標售或讓售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無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文件。
(九)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十)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2017年8月28日 星期一

房地合一稅~~非自願售共有房地 適用20%稅率~~~持分土地買賣專區~~~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土地持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疑難土地處理,廖先生 0972-598-368

持分土地、持分房屋買賣,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土地、

台北市大安區、中正區、大同區、松山區、萬華區、士林區、北投

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持分土地、畸零地、道路用地、疑難土地


廖先生 0972-598-368        Line ID :    princeton9898



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如何賣???依房地合一稅制規定,出售房地是以持有時間決定課徵稅率,但若與他人「共有」房地,恐因持有時間點不同,導致非自願出售者適用較高稅率,有失公平。因此,財政部近日預告核釋,若發生上述情況等非自願交易,房地持有未滿2年,也可適用較低稅率20%。
現行非自願因素共有五大類型,分別為在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卻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情事等,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出售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的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無力清償債務,導致持有的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因親友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受傷害,須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以及因避免家暴而出售房地者。
官員表示,因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若共有土地或建物,只要半數的共有人同意,或是其持有的部分合計過半數,就可以進行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因此若是非自願出售者,持有時間又較他人短,可能會被課徵較高稅率。
因此財政部核釋,若個人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共有人依土地法第24條之1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導致須交易其應有部分者,可視為非自願因素出售房地,仍適用20%稅率。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的安排或情事者,則不適用。

2017年8月2日 星期三

永春都更案 北市府敗訴定讞。永春都更案北市上訴被駁回 建照將失效。永春都更案「3釘子戶」完勝!~~持分土地買賣專區~~~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土地持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疑難土地處理,廖先生 0972-598-368

永春都更案 北市府敗訴定讞。永春都更案北市上訴被駁回 建照將失效。永春都更案「3釘子戶」完勝!~~持分土地買賣專區~~~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土地持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疑難土地處理,廖先生 0972-598-368

北市永春都更案全案定讞。 聯合報系資料照片/記者林俊良攝影
 北市永春社區都更案延宕多年,有不同意戶針對市府核定的變更案,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此案的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全案定讞。依此判決結果,永春都更案回到變更核定前、全區皆為重建的狀態。本案去年6月1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台北市政府敗訴,但就在判決後1個月,建商以「取得合法拆除執照」為由,拆掉不同意戶王家,隨即搭起鐵製圍籬,連出入口都封鎖起來。如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北市府敗訴,建商恐將面臨賠償。
台北市忠孝東路、松山路口的永春都更案原有126戶,因為有幾戶長期無法整合,都更業者森業營造2014年9月在同意戶支持下,提出變更計畫申請,將原本的全區重建,改為重建及整建併行,把不同意戶彭龍三的公寓列為整建區,加快都更速度,前年1月經北市府核定。
彭龍三等3位不同意戶前年就變更案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近判決撤銷原處分,全案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彭龍三提告指出,建商任意調整估價基準日、減損住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台北市府舉辦聽證會的方式不符合大法官釋字709號解釋案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森業營造無視前後二次變更計畫對於重建區段新建建物規畫的差異,直接將權利人依第一次變更計畫案選配建物的結果,於變更計畫案中沿用,僅提供少數戶別供不同意戶選配,並不公平,北市府未糾正,判決違法。

永春都更案北市上訴被駁回 建照將失效

 台北市永春都更案延宕多年,其中3名不同意戶針對北市府核定的變更案,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去年6月判決北市府敗訴,宣告撤銷此案的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北市府因此上訴。不過,最高行政法院近日再駁回北市府的上訴,全案定讞,代表北市核發給建商森業公司的建照即將失效。市府都更處今表示,尊重法院見解但表達遺憾,後續將針對法院的判決重點,再要求都更實施者(建商)補正相關內容,之後待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才會再重新發放建照。都更處表示,目前永春都更案的基地僅在打地基階段,尚未興建,由於建照即將失效,因此會另行宣布暫時停工的時間,但都更處強調,此都更案不會胎死腹中。都更處副總工程司袁如瑩表示,法官駁回的主要理由是依據包括選配原則、營建工程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提列方式等事項。她解釋,永春都更案牽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過去永春都更案的計畫是整個拆除重建,因有不同意戶反對,改為部分拆除重建、部分整建維護,但法院認為既然大幅修正計畫內容,選配應該重新來過,所謂選配是指所有權人之後可以選擇居住的戶別。另外,針對營建工程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提列方式,法院則認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應該要進行更實質的審酌,不能只看建商提出的合約就撥營建工程管理費,因此北市府會要求實施者(建商)針對法院要求的部分,做更多補強。至於原本北市府核發的建照,袁如瑩坦言,現階段法院作出駁回的判決後,等於原本的核定計畫要取消,建照因此將失效,但北市府會秉持依法行政的原則,以維護並保障各方權益為前提,於後續的審議程序中將針對法院判決重點,加強審議;都發局也將就本案後續程序邀集法務局、都更處及建管處組成專案小組,全力協助此案辦理後續行政程序。永春都更案同意戶自救會員劉德玢痛批,這根本是釘子戶幫兇的恐龍法官做出的判決,罔顧同意戶權益,同意戶都是跟著市府相關法規走,遺憾結果是這樣,不曉得都更案還要再延宕多久。不同意戶之一、都更受害者聯盟理事長彭龍三則說,這是遲來的正義,北市府給建商太多獎勵和公權力,盼北市府廢除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由居民直接實質審查建商的建築成本;另外,選配黑箱作業的問題也應該被打破。彭龍三也說,自己未來不會參加重建,連整建其實也不需要,因為磁磚的錢自己能負擔,不需要透過建商。另一不同意戶王先生則說,因為才剛收到判決書不久,還要詢問律師意見,目前暫不確定下一步要怎麼走。


永春都更案「3釘子戶」完勝!北市府吃敗訴…建照將失效

台北市「永春都更案」延宕16年,3名住戶不同意市府核定的變更案,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一審勝訴,市府因此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近日再度駁回,判決市府應撤銷此案的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全案定讞。依據判決結果,永春都更案將回到全區皆為重建狀態,也代表核發給建商的建照即將失效。
全案去年6月1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市府敗訴,宣判後1個月,市府召開都更處理審議會,建商森業營造隔天聲稱「取得合法拆除執照」,突然拆掉不同意戶王家,隨即搭起鐵製圍籬,並封鎖出入口,引發輿論爭議。
永春都更「不同意戶」突遭拆,圖為拆除後第一晚(圖/記者董美琪攝)
判決書指出,全案緣於,忠孝東路、松山路口的永春都更案原有126戶,8.66戶長期無法整合,森夜營造2014年9 月在同意戶支持下,提出變更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將全區重建,改為重建、整建併行,把不同意戶列為重整區,希望加快進行速度,2015年1月北市府核定實施。
不同意的彭龍三、王世凱、邱柳蔭3戶不服市府核准,2015年就變更案提起行政訴訟,2015年6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審宣判市府敗訴,撤銷變更計畫,市府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認為原判決對建商前後2次變更計畫,對重建區段新建建物規劃的差異,直接將權利人依第一次變更計畫案選配建物的結果沿用,僅提供少數互別公布同意互選配,並不公平,北市府也沒糾正有違失,判決並無不當,維持原判決見解,駁回上訴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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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是你有下列持分的不動產,歡迎您找我,疑難土地處理

         持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1. 共有房屋、土地 

2. 有房屋權狀無土地權狀,有土地權狀無房屋權狀
 
3. 土地有產權無使用權(被佔用)
 
4. 土地在使用,卻無土地所有權
 
5. 公同共有不動產
 
6. 375租約的土地
 
7. 祭祀公業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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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28日 星期三

既成巷道地主主張拆屋還地與不當得利之勝訴判決~~持分土地買賣專區~~~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土地持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疑難土地處理,廖先生 0972-598-368

系爭土地屬南崁都市計
      畫之住宅區土地,益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非屬道路。然
      系爭土地卻遭被告長期以設置管線及相關設備方式無權占
      用迄今。原告除得依民法第767 、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拆
      除管線及相關設備之方式,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得對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依自來
      水法第53條請求補償,對被告臺電依電業法第53條請求補
      償,對被告中華電信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請求補償,對
      被告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依天然氣事業
      法第23條請求補償,對被告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桃園)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請求補償。

【裁判字號】  103,訴,2025
【裁判日期】  1060526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俞志明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凱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玦新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莉娟
訴訟代理人 傅維祥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楊緒忠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秀涼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訴訟代理人 廖世杰
被   告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紳
訴訟代理人 黃俊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F 、G 、H 、I 、J 位置(面積六
    十四平方公尺)柏油路及水溝、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 、B
    位置(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水泥造水溝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六所示管線位置(面積一點四平
    方公尺)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桃園市政府、被告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六十倍為原告供擔保,
    得各免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示假執行。第三項之被告如各以
    附表二所示已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各免第三項所
    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原告為桃園縣桃園市(
    後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同安段268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所有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6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被告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83元」,
    嗣於該管地政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為測量並檢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到院後,迭經數次變更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鄭閔卿,嗣於105 年11月1 日、106 年3 月8 日各變更
    為鍾福貴、陳明仕,有被告中華電信所提之經濟部105 年11
    月3 日經授商字第10501256870 號函、106 年3 月14日經授
    商字第10601032490 號函影本(見卷四第97、256 頁)在卷
    可稽;另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黃重球,嗣於105 年8 月5 日變更為朱文成,有被
    告臺電所提之經濟部105 年8 月5 日經人字第10500065170
    號函影本(見卷三第177 頁)在卷可佐,並均經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70年8 月4 日當時所有權
      人許金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地目:田」及「登記
      日期:70年8 月4 日」,可知系爭土地早自70年時即非道
      路,而係田地。再者,由103 年10月7 日桃園縣政府都市
      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已記載系爭土地屬南崁都市計
      畫之住宅區土地,益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非屬道路。然
      系爭土地卻遭被告長期以設置管線及相關設備方式無權占
      用迄今。原告除得依民法第767 、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拆
      除管線及相關設備之方式,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得對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依自來
      水法第53條請求補償,對被告臺電依電業法第53條請求補
      償,對被告中華電信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請求補償,對
      被告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依天然氣事業
      法第23條請求補償,對被告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桃園)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請求補償。
(二)有關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桃園市政府以設置如附圖一所示E 、F 、G 、H 、I
      、J 位置之柏油地及水溝,以及附圖四所示編號A 、B 部
      分之水泥造水溝(面積合計為102 平方公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本院104 年4 月2 日勘驗筆錄所載
      「21巷1 弄為柏油路,靠奇數側有市公所水溝,均於268
      地號範圍內」,及本院105 年7 月15日勘驗筆錄所載「21
      巷外側桃園區公所設置之水溝位置」。
    2.被告欣桃以設置如附圖三所示範圍之管線,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占用情形如原證九所示照片(見卷三第235-235 頁
      )。且由附圖三可知管線長度為0.3 公分,茲因附圖三之
      比例尺為1/500 公尺經換算管線之實際長度應為1.5 公尺
      ,以管線寬度10公分計算,管線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
      15平方公尺。
    3.被告臺水以設置如附圖七所示範圍之管線,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占用情形如本院105 年7 月15日勘驗筆錄所載「三
      、水管為10公分粗,各戶再用戶管連接」,且據被告答辯
      狀自承,可知管線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至少為5.93平方公
      尺。
    4.被告臺電以設置如附圖二所示範圍之管線,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且由附圖二可知管線長度合計為1.1 公分,茲因附
      圖二之比例尺為1/500 公尺,經換算管線之實際長度應為
      5.5 公尺,以管線寬度10公分計算,管線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0.55平方公尺。
    5.被告中華電信以設置如附圖五所示範圍之管線,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且由附圖五可知管線長度合計為5.8 公分,茲
      因附圖五之比例尺為1/500 公尺,經換算管線之實際長度
      應為29公尺,以管線寬度10公分計算,管線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2.9 平方公尺,再加計附圖五所示1 平方公尺之
      鐵蓋,占用面積合計為3.9 平方公尺。
    6.被告北桃園以設置如附圖六所示範圍之管線,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且由附圖六可知管線長度為2.8 公分,茲因附圖
      六之比例尺為1/500 公尺,經換算管線之實際長度應為14
      公尺,以管線寬度10公分計算,管線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1.4 平方公尺。
(三)被告迄今並未具體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
      告所辯非無權占有,不足採信:然被告迄今僅係空言答辯
      系爭土地為公用地役既成道路,但均未具體舉證,足徵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益徵被告係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並非
      既成道路,亦無公用地役關係,自更無被告所辯之對既成
      道路應係補償之行政爭訟問題。被告縱然辯稱系爭土地為
      公用地役關係或既成道路,但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私有之土
      地,公用地役關係或既成道路之法律效果,尚不生被告進
      而能使用該私有土地之權利,倘被告欲使用為私人土地之
      系爭土地,須依正當法律程序為之,否則即為違法,亦屬
      無權占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
      向被告主張權利。
(四)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
      以被告無權占有面積、原告所有權比例、乘以10%、再乘
      以5 年,計算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第7-12點所示
      金額;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為自己利益,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無濫用權利。
(五)綜上,被告迄今並未具體舉證有何占有系土地之正當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起訴。並聲明如附
      表一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
    1.系爭土地部分為桃園市桃園區南通路21巷及南通路21巷1
      弄(下稱系爭巷道),現況作道路使用,有桃園市政府10
      4 年1 月20日府工土字第1040012070號函可稽,復經本院
      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測,製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卷一第76頁、第169 頁)。
      而據系爭巷道居民到庭陳稱,系爭巷道兩側房屋係於66年
      間由建商興建完成後出售,當時即以系爭巷道作為聯外通
      路且已舖設柏油,並編定門牌號碼。足認系爭巷道至遲於
      約66年間,即已舖設柏油等,並編定為系爭巷道,供巷道
      通行使用,迄今均未間斷。且系爭巷道未設置管制出入設
      施,一般人車均可自由進出系爭巷道,系爭巷道依此方式
      與鄰近道路相連通形成路網,可見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公
      眾所使用通行而通往各地,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系爭巷道居民可使用系爭巷道與外界聯絡,而其他不特定
      公眾亦可因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社會活動之進行,故系
      爭巷道非僅為特定人通行的便利或省時,亦為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巷道於公眾通行之
      初迄今,其有阻止,致有中斷通行之情事,是系爭巷道既
      因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多年,且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應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既成道路公用地
      役關係之要件,故原告負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
    2.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市區道路,已如前述。依
      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第5 條規定,改制前桃園市公所為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機關,為利於公眾通行、整
      理道路環境,自得於道路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以維公共
      利益,其在該道路上養護柏油路面,係基於行政權所為之
      行為,並無「占有」該道路之意思。又被告桃園市政府在
      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系爭巷道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
      水溝,對該土地並無實力支配,或得排除他人之干涉,其
      非現實占用該土地之人,應甚明確,自不得以被告負責該
      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即認其對該道路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
      ,而訴請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未合,
      難認有理由。且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柏油地及水溝拆除,核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顯有悖於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不應准許。
    3.退步言,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係於102 年
      12月2 日始以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
      告請給付在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相當於租金之賠償
      或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
      為主張,亦有罹於時效之情形。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
      過高。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欣桃
    1.被告欣桃不爭執無權占用,然依被告欣桃內部資料,該處
      使用50規格之管線,管口直徑為63.7公釐,被告欣桃占用
      原告土地之面積應為0.096 平方公尺(計算式:1.5 公尺
      63.7公釐)。又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方因受贈與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2 年12月2 日前,原告並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如何受有於102 年12月2 日前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損害?原告非98年11月11日至102 年12月1 日間
      受損害之人,自無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2.綜上,被告欣桃實際占用管線之面積0.096 平方公尺,被
      告欣桃公司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應給
      付予原告之金額共計156 元(計算式:0.096 平方公尺
      6960元/ 平方公尺10%759 日365 日+0.096 平方
      公尺10640 元/ 平方公尺10%60日365 日=1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欣桃自105 年3 月1 日起
      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每月8.5
      元(計算式:0.096 平方公尺10640 元/ 平方公尺10
      %1/12=8.5 元),並願與原告以被告欣桃給付原告15
      000 元之和解方案達成和解,用以支付自102 年2 月2 日
      起至其後之埋設管線使用原告土地之費用。
(三)被告臺水
    1.系爭土地範圍位屬系爭巷道,依都市計畫法規劃於南崁地
      區都市計劃內,惟其具備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要件
      ,爰旨揭系爭土地即可認定已形成「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
      係」。而一般道路提供公用之使用,道路除供公眾通行外
      ,尚可作為埋設地下設物如自來水管、電信管或電力管等
      管線工程之用,否則即難期發揮道路使用之目的;被告臺
      水前於103 年8 月5 日依據被告桃園市政府訂定「桃園縣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及相關程序逕向路面轄管單
      位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申請挖掘道路事項,嗣經核准埋設自
      來水管線為之並繳交「委託代辦路面修復費」及「修復管
      理費」,即屬適法。
    2.又依自來水法第53條第3 項、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
      償裁量準則第7 條,被告臺水前於104 年12月1 日辦理「
      桃園市南通路及蘆竹鄉南山北路等管線汰換工程」,埋設
      口徑§lOOmmDIP自來水管線,長度計39.5公尺,用戶外線
      改接戶數計11戶(即系爭巷道住戶);系爭土地104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係為54900 元/ 平方公尺,埋設物投影面
      積為5.925 平方公尺(計算式:0.1 39.51.5 =5.92
      5 ),嗣經核算土地補償費為32528 元(計算式:54900
      5.925 0.1 =32528 ,元以下捨去)。綜上,原告之
      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臺電
    1.系爭土地現況為系爭巷道之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
      要之巷道,又建商於62年間建蓋之初系爭土地即規劃供公
      取通行之巷道,迄今已逾40餘年未曾中斷,故系爭土地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堪認定。又依電業法第
      51條,被告臺電基於公共利益之需求,得於系爭土地下方
      鋪設地下電纜管線,又其挖掘埋設地下電纜管線均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而為之,並無不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
      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業已形成公用地役關
      係,被告臺電於系爭土地下方鋪設地下電纜管線,亦不構
      成侵權行為,足見原告訴請被告臺電拆除管線及返還占有
      之系爭土地,並非適法。
    2.又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被告臺電雖
      有於系爭土地鋪設地下電纜管線之行為,然原告迄未舉證
      該鋪設地下電纜管線之施工造成其如何具體之損害,足徵
      該工程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至明,故無補償損害之問題
      。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依法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應自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取得系爭土地日起計之,然
      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1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
      299 元,逾此部分,因無依據而無理由。
    3.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8 條第3 款,申請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始,依法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即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或變更地目為「
      道」之同意書,是以原告於102 年12月間因「贈與」原因
      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前地主同意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之
      承諾拘束;又事實上,無論既成道路、私設巷道,其土地
      之地目並非均為「道路」,則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登載
      「田」,目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土地,據以主張系爭土地
      非屬道路使用乙節,亦顯有誤會。
    4.再者,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因「贈與」原因而取得系爭
      土地,則受贈與而移轉登記當時即已知悉該土地係供不特
      定人為道路使用之狀況,應無從取回系爭土地;縱認原告
      得收回,因而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大眾運輸及用路人之生
      命安全甚鉅,且客觀上亦足認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
      大,則其訴請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明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中華電信
    1.被告中華電信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管線,目的在於供應系
      爭巷道居民電信服務之使用,被告中華電信依電信法第32
      條第1 項使用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並非無權占用。又被
      告中華電信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管線,使用系爭土地,而
      系爭巷道早已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既存有公共地役之
      關係,縱然該巷道為原告所有,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簡上字第683 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屬有權,並無構成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2.被告中華電信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管線,目的在於促進公
      益提升電信服務,參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
      例,土地所有權人應有相對容忍義務,且由於上開設施對
      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造成有實際上損害,而應予被告中華電
      信無償使用。是被告中華電信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上設置
      電信管道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依據
      ,且其目的在增進公共利益,係屬民法第773 條所定法令
      對土地所有權行使加以限制之範疇,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
      、第23條之規範意旨,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該法令
      限制範圍內,自不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作用,主
      張被告中華電信係無權占用土地,而請求排除侵害,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北桃園
    1.被告北桃園,並未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而係向被
      告桃園市政府依法承租附掛,原告主張容有違誤,另被告
      北桃園為避免雙方持續爭議,亦已移除附圖六所示範圍之
      管線,故暫且不論被告北桃園是否有無權占用之情事,原
      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第6 點已無爭訟之必要。
    2.又被告北桃園係自103 年11月間始於系爭土地向被告桃園
      市政府租用邊溝附掛纜線,於98年11月11日至103 年11月
      間被告北桃園未有附掛纜線之情況,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北
      桃園於該期間有無權占用之事實而向被告請求該段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被告北桃園公司之線路寬度為1.6 公分並非10公分,係因
      被告北桃園公司之纜線設備為CTLLCX l/2"CFC- (FR)銅
      包鋁線(即俗稱之500 纜線),寬度為16公釐,原告之計
      算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請求以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顯有違誤,惟揆諸土地法第97、105 條及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可知,縱被告北桃園確
      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有關租金之計算亦應以申報
      地價為計算基準,原告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容有違誤。又
      依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申報地價之10%為租
      金之最高限額,個案實際上租金須以多少申報地價之比例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原告之計算未說明其計算基礎,即逕以最
      高限額計算,並不可採。
    4.原告以被告北桃園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於105 年11月21日
      具狀追加被告北桃園為被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揆諸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裁判,原告於100 年11
      月22日之前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兩造歷次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欣桃不爭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如附圖三所示
      範圍之管線。
(三)被告臺水、臺電、中華電信、北桃園均不爭執分別設置如
      附圖七、二、五、六所示範圍之管線占用系爭土地。
(四)系爭土地現為桃園市桃園區南通路21巷及南通路21巷1 弄
      ,現況作道路及水溝使用,為桃園縣升格前之桃園市公所
      鋪設養護,升格後由桃園市政府承接業務。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得請求分別被告分別拆
    除如附表一第1 、3-6 點所示範圍,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節,則為被告否認
    。是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二)原告主張有無權利濫用?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被告桃園市政府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
    決參照)。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係私有土
    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
    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
    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之要件為: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
    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
    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
    ,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
    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
    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公物,原則上係因「提供公
    用」之法律行為,及「供作使用」之事實而成立。稱「提供
    公用」者,係指對特定之物,設定公目的,規定該物供該公
    目的使用之可能性,並規定其私法所有權人相配合之容忍義
    務之高權法律行為。提供公用並非用以取得財產。公物之標
    的,屬於他人所有者,並不能以提供公用剝奪所有權人之權
    利(見陳敏,行政法總論,100 年9 月7 版,第1023頁)。
    換言之,提供公用之行政機關,對設定為公物之標的,必須
    具有公法(如行政契約)或私法(如設定地上權)處分權,
    行政機關所為之提供公用,如須經標的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即為一種「須經協力之行政處分」,協力之欠缺如構成重大
    明顯之瑕疵,例如,對通過無疑為私有土地之道路,未經所
    有權人之同意即予以提供公用,則應屬無效(同前書,第10
    26頁)。
  2.系爭土地地址在桃園市桃園區南通路21巷及南通路21巷1 弄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F 、G 、H 、I 、J 位置之柏油地
    及水溝,以及附圖四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水泥造水溝,業
    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照片在卷
    足憑;又系爭土地之原地目登記為田,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
    本(見卷四第89頁)可佐;桃園縣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見卷一第30頁)記載,系爭土地屬南崁都市計畫
    之住宅區土地;又經本院函查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該所函覆
    略以:「有關貴院函查本市○○區○○路00巷0 弄0 ○00號
    房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週邊道路資料1 案…經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12月13日桃建施字第1050068065號函覆
    查無資料」等語(見卷四第91頁),則系爭土地是否曾經被
    桃園市政府認定為既成巷道或現有巷道,洵非無疑。本院10
    5 年7 月15日勘驗筆錄:「請地政測量雙號側屋簷下寬度,
    單號側騎樓下寬度。屋簷寬度1.2 公尺,騎樓寬度2.6 公尺
    」,由此可知雙號側每戶之屋簷(屋簷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
    ,均在各該建物基地範圍內)寬度已達1.2 公尺,此屋簷下
    方區域之寬度,已足供雙號側各住戶日常之對外行走,足徵
    雙號側之住戶毋庸使用或通行原告之系爭土地,僅以其各戶
    前屋簷下方區域即可對外聯絡;單號側每戶之騎樓寬度已達
    2.6 公尺,此騎樓下方區域之寬度,實更較雙號側通行區域
    為寬廣,縱目前因單號側之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下稱1 號建物)之騎樓因其自行增建而被封閉,有現場
    照片(見卷三第264 頁)可佐,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 條「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市區道路條例第9 條「市區道路
    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造成阻塞者,直
    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可知
    騎樓本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騎樓所有人不得擅自阻塞,故
    此情形並不因此使原告負有容忍單側住戶通行系爭土地之義
    務。又系爭土地西側所面臨之南通路21巷(即同段286 地號
    土地),其寬度足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南通路21巷1 弄單
    、雙號側住戶自得分別經由前述騎樓、屋簷下方聯絡南通路
    21巷(即同段286 地號土地),尚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3.被告桃園市政府關於取得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之原因,略
    稱:約自66年間,即已舖設柏油等,並編定為系爭巷道,供
    系爭巷道居民通行使用,迄今均未間斷,且起訴前原告並未
    加以阻止云云(見卷三第275 頁)。然公用狀態之產生,固
    然出於公權力機關將標的物提供公用之行為,但該標的物之
    所以可以被公權力機關提供公用,必先以落入公權力機關之
    支配下,並由公權力機關擁有對該標的物之提供公用權,公
    物主管機關不能在欠缺合法原因下,單純將私有財產提供公
    用,公物主管機關在將系爭標的物提供公用前之取得行為仍
    須合法(見法官學院104 年第7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戴秀雄
    ,「公用地役與財產權保障」一文第8 頁),被告桃園市政
    府固將系爭土地提供公用,然被告桃園市政府將系爭土地提
    供公用前並無任何合法的取得行為,其並未證明具有公法(
    如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私法(如設定地上權)處分權,
    亦未證明經標的物所有權人(含原告之前手)之同意,此種
    協力之欠缺即構成重大明顯之瑕疵,無從認定被告桃園市政
    府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其僅以原告未反對提供公用資為抗辯
    ,自無足取。又履勘所見南通路21巷1 弄底端設有鐵柵欄,
    通往自行車道,僅可供自行車及行人通行(見卷三第65頁背
    面),足認南通路21巷1 弄並非交通必經之通衢,主要通行
    者為住戶,難謂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僅為通行之便
    利,況南通路21巷1 弄供通行至多始於60年代晚期至70年代
    ,尚未達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自亦不
    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關於時效取得公用地役關係之
    要件。南通路21巷及南通路21巷1 弄水溝為道路邊緣之附隨
    設施,被告桃園市政府自亦不得任意占用系爭土地設置水溝
    。故系爭土地顯不符任何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先決要件,原
    告就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自無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
五、被告北桃園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被告北桃園雖辯稱經向市政府申請核准後始設置纜線云云,
    但市政府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就其施工申請核准,僅
    係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可取代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北桃園
    復辯稱經向市政府租用邊溝附掛纜線云云,縱令屬實,亦僅
    係被告北桃園與市政府間之租賃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不
    得對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原告。觀諸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
    :「系統經營者之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
    或雖能鋪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
    對於前三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
    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依其文義顯未賦予有線電視系統經
    營者得不經所有人同意,直接使用他人私有土地之特權(此
    部分與其他公用事業法律尚有不同,詳後述),否則不會明
    定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顯見土地所
    有權人得直接請求法院排除侵害,是被告北桃園設置附圖六
    所示範圍之管(纜)線,自屬無權占有。
六、其餘被告基於特別法之規定,得使用系爭土地
  1.被告欣桃雖不爭執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天然氣事業法第
    23條第1 項前段:「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
    通過他人土地…敷設」,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
    有必要時,即得選擇通過他人土地敷設,所謂「必要」顯係
    尊重天然氣事業之專業判斷,其限制顯較有線電視廣播法第
    19條「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之最後手段性更
    為寬鬆;況天然氣事業法前揭條文又明定「協調不成時,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顯
    見縱然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天然氣事業仍得基於主管機
    關許可而逕行施工,其施工尚無待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未
    經同意僅生事後補償之問題,故被告欣桃於不違反同條第3
    項最小侵害性範圍內(依其文義,縱然違反最小侵害性,亦
    僅生另擇最小侵害方式敷設之效果,仍無解於所有權人容忍
    天然氣事業之義務),非無選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兩造
    於訴訟中既未爭執如附圖三所示範圍之管線有違最小侵害性
    ,尚難逕為不利被告欣桃之認定。是被告欣桃基於前揭特別
    規定,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有。
  2.自來水法第52條:「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
    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綜觀同法第52、53條文義,
    雖有「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但並無應徵得所
    有人同意始得埋設之規定,所謂「工程上之必要」顯係尊重
    自來水事業之專業判斷,故被告臺水於不違反同法第53條第
    1 項最小侵害性範圍內(依其文義,縱然違反最小侵害性,
    亦僅生另擇最小侵害方式敷設之效果,仍無解於所有權人容
    忍自來水事業之義務),非無選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兩
    造於訴訟中既未爭執如附圖七所示範圍之管線有違最小侵害
    性,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臺水之認定。是被告臺水基於前揭特
    別規定,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有。
  3.電業法雖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然基於實體從舊之法理,本
    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電業法。舊電業法第51條:「電業於
    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
    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
    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
    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
    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新法亦有極
    為類似之規定,適用結果無異,參見第39條),所謂「必要
    」顯係尊重電業之專業判斷,斟酌舊電業法第50至53條之體
    系解釋,雖有「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但並無
    應徵得所有人同意始得埋設之規定(甚至違反第53條前段「
    最小侵害性原則」,亦僅生另擇最小侵害方式敷設之效果,
    仍無解於所有權人容忍電業之義務),是被告臺電基於前揭
    特別規定,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有。
  4.電信法第32條第1 條:「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
    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
    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
    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
    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
    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依反面解釋,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有」正當
    理由得拒絕,但原告未為此主張並舉證證實之,所謂「設置
    管線基礎設施之需要」顯係尊重電信事業之專業判斷,原告
    既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中華電信於不違反前揭規定最小侵
    害性範圍內(依其文義,縱然違反最小侵害性,亦僅生另擇
    最小侵害方式敷設之效果,仍無解於所有權人容忍電信事業
    之義務),非無選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兩造於訴訟中既
    未爭執如附圖五所示範圍之管線有違最小侵害性,尚難逕為
    不利被告中華電信之認定。是被告中華電信基於前揭特別規
    定,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有。
  5.前揭各該特別法之規定,顯係民法所有權之特別規定,賦予
    各該公用事業在一定條件下,無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
    逕行使用土地之權,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
    應先於民法第767 條適用。
七、原告對被告桃園市政府、北桃園無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
    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
    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
    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
    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同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況私有土地縱成立
    公用地役權,在徵收前,地主僅有容忍大眾通行之義務,非
    謂應容忍他人任意無償占用,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
    不當得利,乃為維護自己權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與公共利益無違,自難謂係權利濫用(同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公用地役之土所有權人尚得請求排
    除無權占有,舉輕以明重,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拆除柏
    油路及水溝,請求被告北桃園拆除纜線,並均請求返還受占
    用之系爭土地,係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乃其行使所有權
    之權能,縱影響各該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或他人之反射利益
    ,亦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主
    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認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而蒙受何等重大損失,尚不得僅以原告本於物上
    請求權起訴,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北桃園給付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
    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105 條定有明文。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同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被告桃園市政府、北桃園前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可採。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取得系爭土地,
    而各該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爰斟酌系
    爭土地屬南崁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見卷一第94頁),鄰
    近南通運動公園、商店林立之經國路、家樂福桃園店、新埔
    國小、經國國中、桃園敏盛醫院,附近亦為地區性的小型市
    場,鄰近往來桃園國際機場及桃園市區之間的交通動線,足
    認系爭土地周邊交通往來便利,地理位置良好,生活機能便
    利,而被告桃園市政府占用部分之用途係主要供系爭巷道居
    民通行及地面排水使用,被告北桃園占用部分之用途為鋪設
    纜線營業用,無非增加系爭巷道居居住使用之便利性,然申
    報地價往往過於偏低,不足以反應土地之真實價值各情,認
    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102 至105 年申報
    地價年息7.5 %計算,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據。被
    告北桃園雖辯稱已於106 年3 月3 日移除纜線,惟為原告所
    爭執(見卷四第259 頁背面),被告北桃園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非可採,無從認定被告北桃園已無占用情事。被告北桃
    園又爭執其纜線寬度僅1.6 公分,然僅提出太平洋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見卷四第244 頁),無從證實其確
    實使用該同款纜線,復與其所提照片(見卷四第245 頁)所
    示尺寸不符,難認其抗辯與事實相符,亦非可採。
  3.被告欣桃固非無權占有,但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 項︰「
    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予以修護或補償」,仍課予天然氣事業支付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對價之義務。然其既明定「修護或補償」,足見天然氣
    事業非必支付金錢補償,以修復亦為適法,修復、補償乃二
    擇一關係,經本院兩次履勘現場所見,如附圖三所示範圍之
    管線所在之地面並無顯著異狀,顯見被告欣桃敷設管線後已
    予以修復,系爭土地既經修護,原告請求被告欣桃更為支付
    補償,尚嫌無據。
  4.被告臺水固非無權占有,但自來水法第53條:「前條使用公
    、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
    ,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
    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
    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
    市)政府協助使用之」,顯見爭議補償發放後,具有阻斷土
    地所有權人就自來水事業占有其土地更為救濟之效力,足認
    爭議補償具有強制性、妨訴性,且其爭議解決途徑為公法性
    質,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裁量基準核定
    之,尚非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本院對爭議補償金無審
    判權,無從准駁,原告請求被告臺水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補償,即屬無據。
  5.被告臺電固非無權占有,但舊電業法第53條:「前三條所訂
    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
    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補償應於有造成損害之
    前提下始有給付義務,原告未說明受有何等損害並舉證證實
    之,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臺電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臺電給
    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補償,即屬無據。
  6.被告中華電信固非無權占有,但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中段:
    「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
    補償」,補償應於發生實際損失之前提下始有給付義務,原
    告未說明受有何等損害並舉證證實之,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
    中華電信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給付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補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請求各該被告拆除如主
    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無權占有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因原告向各該被告請
    求之價額均未逾50萬元,得為假執行,爰對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又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附表一:
1.被告桃園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 、F 、G 、H
  、I 、J 位置之柏油地及水溝,以及附圖四所示編號A 、B 部
  分之水泥造水溝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2.被告欣桃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欣桃公司所設置如附
  圖三所示範圍之管線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3.被告臺水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臺水所設置如附圖七
  所示範圍之管線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4.被告臺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臺電公司所設置如附
  圖二所示範圍之管線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5.被告中華電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中華電信所設置如附
  圖五所示範圍之管線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6.被告北桃園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北桃園公司所設置
  如附圖六所示範圍之管線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7.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1 日
  起至將如附表一第1 點所示之柏油地及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55505 元。
8.被告欣桃公司應給付原告3990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將
  如附表一第2 點所示之管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
9.被告臺水公司應給付原告157662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
  將如附表一第3 點所示之管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227元。
10.被告臺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4625 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1 日
   起至將如附表一第4 點所示之管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299 元。
11.被告中華電信應給付原告103690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1 日
   起至將如附表一第5 點所示之管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2122元。
12.被告北桃園公司應給付原告37222 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將如附表一第6 點所示之管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762 元。
附表二:
1.被告桃園市政府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 、F 、G 、H 、I 、J 位置柏油地
  及水溝、及附圖四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水泥造水溝(面積共
  計102 平方公尺),應給付124491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
  至被告桃園市政府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783元,計算式如下:
┌────────┬──────────────┬──────┐
│占用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
├────────┼──────────────┼──────┤
│102 年12月2 日起│6960元×102 平方公尺×7.5 %│110925元    │
│至104 年12月31日│÷12×25=110925元          │            │
│止,合計25月    │                            │            │
├────────┼──────────────┼──────┤
│105 年1 月1 日起│10640 元×102 平方公尺×7.5 │13566元     │
│至105 年2 月29日│%÷12×2 =13566元         │            │
│止,合計2 月    │                            │            │
├────────┼──────────────┼──────┤
│                │                            │124491元    │
├────────┴──────────────┴──────┤
│前揭被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783元(計算式:102 平方公尺│
│10640 元7.5 %12=6783元)。                          │
└──────────────────────────────┘
2.被告北桃園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六所示管線(面積為1.4 公尺),應給付671 元
  ,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桃園市政府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7元,計算
  式如下:
┌────────┬──────────────┬──────┐
│占用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
├────────┼──────────────┼──────┤
│102 年12月2 日起│6960元×1.4 平方公尺×7.5 %│1523元      │
│至104 年12月31日│÷12×25=1523元            │            │
│止,合計25月    │                            │            │
├────────┼──────────────┼──────┤
│105 年1 月1 日起│10640 元×1.4 平方公尺×7.5 │186元       │
│至105 年2 月29日│%÷12×2 =186元           │            │
│止,合計2 月    │                            │            │
├────────┼──────────────┼──────┤
│                │                            │1709元      │
├────────┴──────────────┴──────┤
│前揭被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3元(計算式:1.4 平方公尺×│
│10640 元×7.5 %÷12=93 元)。                             │
└──────────────────────────────┘
附表三:
┌─┬─────┬────────┬──────┬──────┐
│  │  被  告  │  占用範圍      │  面    積  │訴訟費用分擔│
│  │          │                │(平方公尺)│比例        │
├─┼─────┼────────┼──────┼──────┤
│一│桃園市政府│附圖一編號E-J 、│102         │百分之九十八│
│  │          │附圖四編號A-B   │            │            │
├─┼─────┼────────┼──────┼──────┤
│二│北桃園公司│附圖六所示管線  │1.4         │百分之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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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分土地買賣,持分土地買賣,持分房屋買賣

持分土地買賣,持分土地買賣,持分土地買賣

若是你有下列持分的不動產,歡迎您找我,疑難土地處理

         持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1. 共有房屋、土地 

2. 有房屋權狀無土地權狀,有土地權狀無房屋權狀
 
3. 土地有產權無使用權(被佔用)
 
4. 土地在使用,卻無土地所有權
 
5. 公同共有不動產
 
6. 375租約的土地
 
7. 祭祀公業的土地

        持分土地、畸零地、道路用地收購   
 
廖先生 0972-598-368        Line ID :    princeton9898

2017年6月15日 星期四

新北市明年推動公設保留地的容積移轉送出基地,須全持分同意才可容移。~~~持分土地買賣專區~~~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土地持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疑難土地處理,廖先生 0972-598-368

窄巷容移限縮 議會槓市府


「窄巷高樓」問題引發市府、議會互槓!新北市以往容積移轉最高上限達40%,但7月1日上路的新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改採積分審核制度,一旦道路狹隘,容移上限恐腰斬到20%,市議會無黨團結聯盟黨團痛批,新法阻礙都更,且市府以行政命令規範,規避議會監督,違法濫權;城鄉局解釋,道路只是考量條件,如果條件優良,還是可以核給40%的容移上限。
新北「窄巷高樓」現象引發公安疑慮,市府祭出新法因應,遭議會痛批違法濫權
新法7/1上路 解公安疑慮
新北市過去容積移轉規定,只重「送出基地」資格審查,未納入「接受基地」容受能力,根據非都更區與都更區,分別可以核給30到40%容積移轉上限,導致「窄巷高樓」現象,引發防災、救災等公安疑慮。新北市府去年通過《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修正案,分多階段實施,首波針對危險之虞、耐震不足等地區建物,放寬道路面寬、與基地面積限制,給予15%容積移轉,已在去年7月1日上路。
無黨聯盟指出,即將在今年7月上路的第二階段,以「積分評點」機制審查「接受基地」條件,依照路幅給予容積移轉量,8公尺給8%,10公尺給10%,最高上限只給到20%,誘因極低,根本阻礙城市發展。
行政命令 挨批規避監督
無黨聯盟指出,去年提案要求市政府依法訂定自治條例送議會審議,在議會審定通過前,不得作任何變更修正,也經大會通過,但市府置之不理,逕自以行政規則規範,此舉已經違法。
城鄉局開發管理科長楊恩捷指出,2004年訂定容移上限規定,已不符現況,常讓人覺得「無條件放送」。這次根據接收基地採積分制,道路寬度只是評分標準之一,最高容移上限雖然只有20%,但如果面積、格局方整,還是可以拿到最高30%到40%的容移上限。
 
楊恩捷表示,這次規定根據內政部《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訂定,並無不法;另明年第三階段,則推動公設保留地的容積移轉送出基地,須全持分同意,避免產生政府取得用地,卻無法利用的窘境。

持分土地、持分房屋買賣,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土地、

台北市大安區、中正區、大同區、松山區、萬華區、士林區、北投

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持分土地、畸零地、道路用地、疑難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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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15日 星期一

持分土地買賣專區~~~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土地持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疑難土地處理,廖先生 0972-598-368

持分土地買賣,持分土地買賣,持分房屋買賣

持分土地買賣,持分土地買賣,持分土地買賣

若是你有下列持分的不動產,歡迎您找我,疑難土地處理

         持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1. 共有房屋、土地 

2. 有房屋權狀無土地權狀,有土地權狀無房屋權狀
 
3. 土地有產權無使用權(被佔用)
 
4. 土地在使用,卻無土地所有權
 
5. 公同共有不動產
 
6. 375租約的土地
 
7. 祭祀公業的土地

        持分土地、畸零地、道路用地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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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10日 星期三

認識土地共有制度。持分土地買賣專區~~~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土地持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疑難土地處理,廖先生 0972-598-368



              共有意指一樣東西之所有權為數人共同享有,有別於通常所見一樣東西之所有權為單一個人享有之單獨所有。理論上,不管動產或不動產均可成立共有,但日常生活中則以不動產中之土地之共有最為常見。而其共有型態分成三種:
分別共有 
  即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持有同等土地所有權,並對共有物之全部,按比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此即如民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份,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為分別共有;及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份,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公同共有
  意指所有權人共有,不分多少比例、持有同等土地之所有權,而其共有之權利及於共有土地之全部,而權利之行使需全體共有人之認可同意。此即如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共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及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一般常見之土地公同共有型態,常發生於繼承遺產、合夥財產、祭祀公業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制之共同財產中。
兼具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常見之狀況即為起先為分別共有,惟經過一段時間後,其中某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該土地即變為兼具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共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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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9日 星期二

何謂共有土地,什麼是持分土地????持分土地買賣專區~~~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土地持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疑難土地處理,廖先生 0972-598-368



錯誤觀念:分別共有的土地,共有人可以在地上任意蓋房子。
正確觀念:分別共有的土地,任一共有人,要在特定位置上蓋房子,應依法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一般人對於法律上「共有」的意義,常因不明白而誤解。法律上共有有兩種:「分別共有」和「公同共有」。分別共有,指數個人按照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的狀態。公同共有,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成一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的狀態,例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以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例如:各合夥人的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分別共有的各共有人對於「自己的應有部分」可以自由處分,例如:張阿興可以把他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給他人。但是,對於「共有物全部」,依民法規定就不能為所欲為,因為還有其他共有人,他們對於「共有物全部」也有一些權利。

共有物如果要「處分」、「變更」和「設定負擔」,依民法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才可以,這是很困難的事。不過,共有物如果是「土地或房屋」時,土地法為促進土地的利用,有特別的規定如下:共有土地的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只要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且共有人也過半數同意即可。另外,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時,可不管人數,持分多的人也可有效處分或設定。

法律小櫥窗:
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9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0條:「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
土地法第34條之一:「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直轄巿、縣(巿)政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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