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34-1條執行要點修正重點整理如下:(修正全文如後面)
一、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法定期間,修正後延長至15日。
二、修正所謂"處分"、"設定"均須以有償為限,且所謂"變
更"須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
三、承上一點修正理由意旨,刪除原規定對於無對價或
補償時,得於申請書適當欄位敘明事由,並免提出 清償證明之規定。
四、一般書面通知,修正為雙掛號書面通知。
五、申請登記須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六、價金清償之提存人,應以多數主張處分共有物之共
有人中,一人、數人或全部之共有人為提存人。
七、統一見解,採主張優先購買權是購買共有物之所有
權全部,非僅購買多數主張處分共有物之共有人之 該合計所有權應有部分。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056號令修正全文
|
||||
◆ 第 1 點 | ||||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 ||||
◆ 第 2 點 | ||||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 ||||
◆ 第 3 點 | ||||
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 ||||
◆ 第 4 點 | ||||
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 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或建物全部為處分時,如已符合本法條各項規定,其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予受理。但公有部分為直轄市或縣(市)有時,其管理機關於接獲共有人之通知後,以其處分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應即報請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備查。 |
||||
◆ 第 5 點 | ||||
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有本法條之適用。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條規定申請合併,應由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
||||
◆ 第 6 點 | ||||
本法條第一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前項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或建物,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者,於計算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時,該公同共有部分,以同意處分之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併入計算。 |
||||
◆ 第 7 點 | ||||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及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三)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 (四)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 (五)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 (六)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七)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 |
||||
◆ 第 8 點 | ||||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二)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已領受對價補償之他共有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 (三)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或建物,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 (四)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已為其繼承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時,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五)依本法條規定移轉、設定典權或調處分割共有物時,得由同意之共有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申報人應繳清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有關稅費後,始得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六)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無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人;有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2.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洽原囑託機關意見後,依前目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該共有人已受領及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為該共有人提存者,應提出已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領取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應逕予塗銷該預告登記,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七)申請合併之共有土地地價不一者,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應以合併前各共有人所有土地之地價與各宗土地總地價之和之比計算,並不得影響原設定之他項權利。 |
||||
◆ 第 9 點 | ||||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 (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 (二)他共有人之住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址向法院辦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之住址不詳,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1.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2.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3.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無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 4.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十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四)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持憑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
||||
◆ 第 10 點 | ||||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 ||||
◆ 第 11 點 | ||||
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二)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仍應受有關法律之限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他共有人無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四)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五)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六)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但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五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 (七)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不影響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八)權利人持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標售或讓售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無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文件。 (九)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十)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
2017年12月3日 星期日
修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自即日生效。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056號令修正全文 ~~~持分土地買賣專區~~~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土地持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疑難土地處理,廖先生 0972-598-368
2017年8月28日 星期一
房地合一稅~~非自願售共有房地 適用20%稅率~~~持分土地買賣專區~~~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土地持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疑難土地處理,廖先生 0972-598-368
持分土地、持分房屋買賣,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土地、
台北市大安區、中正區、大同區、松山區、萬華區、士林區、北投
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持分土地、畸零地、道路用地、疑難土地
廖先生 0972-598-368 Line ID : princeton9898
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如何賣???依房地合一稅制規定,出售房地是以持有時間決定課徵稅率,但若與他人「共有」房地,恐因持有時間點不同,導致非自願出售者適用較高稅率,有失公平。因此,財政部近日預告核釋,若發生上述情況等非自願交易,房地持有未滿2年,也可適用較低稅率20%。
台北市大安區、中正區、大同區、松山區、萬華區、士林區、北投
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持分土地、畸零地、道路用地、疑難土地
廖先生 0972-598-368 Line ID : princeton9898
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如何賣???依房地合一稅制規定,出售房地是以持有時間決定課徵稅率,但若與他人「共有」房地,恐因持有時間點不同,導致非自願出售者適用較高稅率,有失公平。因此,財政部近日預告核釋,若發生上述情況等非自願交易,房地持有未滿2年,也可適用較低稅率20%。
現行非自願因素共有五大類型,分別為在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卻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情事等,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出售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的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無力清償債務,導致持有的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因親友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受傷害,須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以及因避免家暴而出售房地者。
官員表示,因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若共有土地或建物,只要半數的共有人同意,或是其持有的部分合計過半數,就可以進行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因此若是非自願出售者,持有時間又較他人短,可能會被課徵較高稅率。
因此財政部核釋,若個人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共有人依土地法第24條之1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導致須交易其應有部分者,可視為非自願因素出售房地,仍適用20%稅率。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的安排或情事者,則不適用。
2017年8月2日 星期三
2017年6月28日 星期三
既成巷道地主主張拆屋還地與不當得利之勝訴判決~~持分土地買賣專區~~~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土地持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疑難土地處理,廖先生 0972-598-368
系爭土地屬南崁都市計
畫之住宅區土地,益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非屬道路。然
系爭土地卻遭被告長期以設置管線及相關設備方式無權占
用迄今。原告除得依民法第767 、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拆
除管線及相關設備之方式,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得對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依自來
水法第53條請求補償,對被告臺電依電業法第53條請求補
償,對被告中華電信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請求補償,對
被告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依天然氣事業
法第23條請求補償,對被告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桃園)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請求補償。
【裁判字號】 103,訴,2025 | ||
【裁判日期】 1060526 |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
【裁判全文】 | ||
|
持分土地買賣,持分土地買賣,持分房屋買賣
持分土地買賣,持分土地買賣,持分土地買賣
若是你有下列持分的不動產,歡迎您找我,疑難土地處理
持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1. 共有房屋、土地
2. 有房屋權狀無土地權狀,有土地權狀無房屋權狀
3. 土地有產權無使用權(被佔用)
4. 土地在使用,卻無土地所有權
5. 公同共有不動產
6. 375租約的土地
7. 祭祀公業的土地
持分土地、畸零地、道路用地收購
廖先生 0972-598-368 Line ID : princeton9898
2017年6月15日 星期四
新北市明年推動公設保留地的容積移轉送出基地,須全持分同意才可容移。~~~持分土地買賣專區~~~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土地持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疑難土地處理,廖先生 0972-598-368
窄巷容移限縮 議會槓市府
「窄巷高樓」問題引發市府、議會互槓!新北市以往容積移轉最高上限達40%,但7月1日上路的新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改採積分審核制度,一旦道路狹隘,容移上限恐腰斬到20%,市議會無黨團結聯盟黨團痛批,新法阻礙都更,且市府以行政命令規範,規避議會監督,違法濫權;城鄉局解釋,道路只是考量條件,如果條件優良,還是可以核給40%的容移上限。
新北「窄巷高樓」現象引發公安疑慮,市府祭出新法因應,遭議會痛批違法濫權
新法7/1上路 解公安疑慮
新北市過去容積移轉規定,只重「送出基地」資格審查,未納入「接受基地」容受能力,根據非都更區與都更區,分別可以核給30到40%容積移轉上限,導致「窄巷高樓」現象,引發防災、救災等公安疑慮。新北市府去年通過《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修正案,分多階段實施,首波針對危險之虞、耐震不足等地區建物,放寬道路面寬、與基地面積限制,給予15%容積移轉,已在去年7月1日上路。
無黨聯盟指出,即將在今年7月上路的第二階段,以「積分評點」機制審查「接受基地」條件,依照路幅給予容積移轉量,8公尺給8%,10公尺給10%,最高上限只給到20%,誘因極低,根本阻礙城市發展。
行政命令 挨批規避監督
無黨聯盟指出,去年提案要求市政府依法訂定自治條例送議會審議,在議會審定通過前,不得作任何變更修正,也經大會通過,但市府置之不理,逕自以行政規則規範,此舉已經違法。
城鄉局開發管理科長楊恩捷指出,2004年訂定容移上限規定,已不符現況,常讓人覺得「無條件放送」。這次根據接收基地採積分制,道路寬度只是評分標準之一,最高容移上限雖然只有20%,但如果面積、格局方整,還是可以拿到最高30%到40%的容移上限。
楊恩捷表示,這次規定根據內政部《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訂定,並無不法;另明年第三階段,則推動公設保留地的容積移轉送出基地,須全持分同意,避免產生政府取得用地,卻無法利用的窘境。
持分土地、持分房屋買賣,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土地、
台北市大安區、中正區、大同區、松山區、萬華區、士林區、北投
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持分土地、畸零地、道路用地、疑難土地
廖先生 0972-598-368 Line ID : princeton9898
2017年5月15日 星期一
持分土地買賣專區~~~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土地持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疑難土地處理,廖先生 0972-598-368
持分土地買賣,持分土地買賣,持分房屋買賣
持分土地買賣,持分土地買賣,持分土地買賣
若是你有下列持分的不動產,歡迎您找我,疑難土地處理
持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1. 共有房屋、土地
2. 有房屋權狀無土地權狀,有土地權狀無房屋權狀
3. 土地有產權無使用權(被佔用)
4. 土地在使用,卻無土地所有權
5. 公同共有不動產
6. 375租約的土地
7. 祭祀公業的土地
持分土地、畸零地、道路用地收購
廖先生 0972-598-368 Line ID : princeton9898
持分土地買賣,持分土地買賣,持分土地買賣
若是你有下列持分的不動產,歡迎您找我,疑難土地處理
持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1. 共有房屋、土地
2. 有房屋權狀無土地權狀,有土地權狀無房屋權狀
3. 土地有產權無使用權(被佔用)
4. 土地在使用,卻無土地所有權
5. 公同共有不動產
6. 375租約的土地
7. 祭祀公業的土地
持分土地、畸零地、道路用地收購
廖先生 0972-598-368 Line ID : princeton9898
2017年5月10日 星期三
認識土地共有制度。持分土地買賣專區~~~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土地持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疑難土地處理,廖先生 0972-598-368
共有意指一樣東西之所有權為數人共同享有,有別於通常所見一樣東西之所有權為單一個人享有之單獨所有。理論上,不管動產或不動產均可成立共有,但日常生活中則以不動產中之土地之共有最為常見。而其共有型態分成三種:
●分別共有
即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持有同等土地所有權,並對共有物之全部,按比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此即如民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份,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為分別共有;及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份,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公同共有
意指所有權人共有,不分多少比例、持有同等土地之所有權,而其共有之權利及於共有土地之全部,而權利之行使需全體共有人之認可同意。此即如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共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及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一般常見之土地公同共有型態,常發生於繼承遺產、合夥財產、祭祀公業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制之共同財產中。
●兼具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常見之狀況即為起先為分別共有,惟經過一段時間後,其中某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該土地即變為兼具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共有關係。
●分別共有
即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持有同等土地所有權,並對共有物之全部,按比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此即如民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份,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為分別共有;及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份,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公同共有
意指所有權人共有,不分多少比例、持有同等土地之所有權,而其共有之權利及於共有土地之全部,而權利之行使需全體共有人之認可同意。此即如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共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及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一般常見之土地公同共有型態,常發生於繼承遺產、合夥財產、祭祀公業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制之共同財產中。
●兼具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常見之狀況即為起先為分別共有,惟經過一段時間後,其中某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該土地即變為兼具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共有關係。
持分土地買賣、持分土地買賣、持分土地買賣、
持分房屋買賣、 持分房屋買賣、 持分房屋買賣、
持分土地、持分房屋買賣,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土地、
台北市大安區、中正區、大同區、松山區、萬華區、士林區、北投
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持分土地、畸零地、道路用地、疑難土地
廖先生 0972-598-368 Line ID : princeton9898
持分房屋買賣、 持分房屋買賣、 持分房屋買賣、
持分土地、持分房屋買賣,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土地、
台北市大安區、中正區、大同區、松山區、萬華區、士林區、北投
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持分土地、畸零地、道路用地、疑難土地
廖先生 0972-598-368 Line ID : princeton9898
2017年5月9日 星期二
何謂共有土地,什麼是持分土地????持分土地買賣專區~~~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土地持分、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疑難土地處理,廖先生 0972-598-368
錯誤觀念:分別共有的土地,共有人可以在地上任意蓋房子。
正確觀念:分別共有的土地,任一共有人,要在特定位置上蓋房子,應依法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一般人對於法律上「共有」的意義,常因不明白而誤解。法律上共有有兩種:「分別共有」和「公同共有」。分別共有,指數個人按照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的狀態。公同共有,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成一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的狀態,例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以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例如:各合夥人的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分別共有的各共有人對於「自己的應有部分」可以自由處分,例如:張阿興可以把他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給他人。但是,對於「共有物全部」,依民法規定就不能為所欲為,因為還有其他共有人,他們對於「共有物全部」也有一些權利。
共有物如果要「處分」、「變更」和「設定負擔」,依民法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才可以,這是很困難的事。不過,共有物如果是「土地或房屋」時,土地法為促進土地的利用,有特別的規定如下:共有土地的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只要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且共有人也過半數同意即可。另外,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時,可不管人數,持分多的人也可有效處分或設定。
法律小櫥窗:
◎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9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0條:「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
◎土地法第34條之一:「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直轄巿、縣(巿)政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9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0條:「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
◎土地法第34條之一:「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直轄巿、縣(巿)政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持分土地買賣、持分土地買賣、持分土地買賣、
持分房屋買賣、 持分房屋買賣、 持分房屋買賣、
持分土地、持分房屋買賣,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土地、
台北市大安區、中正區、大同區、松山區、萬華區、士林區、北投
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持分土地、畸零地、道路用地、疑難土地
廖先生 0972-598-368 Line ID : princeton9898
持分房屋買賣、 持分房屋買賣、 持分房屋買賣、
持分土地、持分房屋買賣,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土地、
台北市大安區、中正區、大同區、松山區、萬華區、士林區、北投
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持分土地、畸零地、道路用地、疑難土地
廖先生 0972-598-368 Line ID : princeton9898
訂閱:
文章 (Atom)